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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7日,红河中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红河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仲黎,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正平,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鹏回答了州内外各主流媒体记者的提问。
以下为答记者问实录。
一
中国网记者:选择由石屏县人民法院、元阳县人民法院、开远铁路运输法院作为红河辖区内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主要考虑哪些因素?
答:环境资源案件具有点多面广、诉讼类型多元、责任方式复合等特点,结合红河州“一湖(九大高原湖泊之一的异龙湖)、两域(红河流域、珠江流域)、三山(大围山、黄连山、分水岭国家级自然保护)”的地貌特点及三县(市)法院所处的地理位置,确定以上三县(市)法院为我州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基层法院。
其中,异龙湖为九大高原湖泊之一,全域位于石屏县境内,年12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涉“九大高原湖泊”环境资源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以九大高原湖泊保护为中心,确定涉异龙湖相关涉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利用、水权交易、湖泊水域岸线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等环湖水域保护的一审民事、行政环境资源案件,由红河州石屏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次全省环境资源集中管辖时,同时考虑到屏边县境内有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将位于“红河”流域以北的建水县、个旧市、屏边县、蒙自市涉环资类案件集中由石屏县人民法院管辖。
年6月22日第37届世界遗产大会获准红河哈尼梯田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红河哈尼梯田的中心区是元阳梯田,仅元阳县境内就有19万亩,境内以红河、藤条江两大干流为主,根据《红河哈尼梯田管理暂行办法》及《红河哈尼梯田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规划》,元阳县境内确定了万平方公里的保护范围,成立了保护管理机构,近年来元阳县在保护退耕还林、保护红河自然生态、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成绩显著。此次全省环境资源集中管辖时,同时考虑到红河哈尼梯田范围涵盖元阳、绿春、红河,均属于红河流域,绿春境内有黄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金平县境内有分水岭国家级保护区,综合上述因素,将位于“红河”流域以南的绿春县、红河县、金平县、河口县涉环资类案件集中由元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珠江是我国南方最大的河系,是我国境内第三长河流,南盘江是珠江流域干流西江的干流河段,在云南省境内流经曲靖、陆良、宜良、开远、弥勒等县市,流域县市防污、治污工作历来是保护珠江源头的重点,红河州境内的开远市系传统工业基地,弥勒市、泸西县近年来城市化进程加快,同时考虑到开远市铁路运输法院直属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下设昆明环境资源法庭,综合上述因素,将南盘江流域内的开远市、弥勒市、泸西县涉环资类案件集中由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二
红河广播电视台记者:管辖调整后,州中院是否还继续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答:在当前创建生态文明法治环境的大背景下,每一件环境资源案件的办理,都承载着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追求和期盼。基于专业化、集中化,统一裁判的考虑,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昆明环境资源法庭、部分基层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实施方案(试行)》,明确“自年1月1日起,由昆明环境资源法庭集中管辖全省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案件及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自年1月1日起,州中院不再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上述两类案件的一审均由昆明环境资源法庭集中审理。
实施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有利于构建完整的协同审判机制,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整体合力;有利于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精准发挥审判职能,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解决法院面临的法律适用困惑、理念认识模糊等问题,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审理;有利于促进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的衔接配合,推进生态环境一体化保护进程,构建完整的生态文明体系。
三
红河日报记者: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环境资源类公益诉讼的案件是否由集中管辖法院受理?
答:环境资源案件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几大类,其中公益诉讼又包含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对于涉及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可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资源民事、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后,省高院与省检察院联合下发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管辖的通知》,依据该《管辖通知》的内容及精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环境资源损害赔偿的公益诉讼案件,仍按原属地管辖原则由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暂不实行集中管辖,基层法院一审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及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仍由属地的中院进行二审。
四
云南法制报记者:违规堆放生活垃圾是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
答: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定废物”。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章“生活垃圾”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九条,依次规定了生活垃圾、农村生活垃圾、城乡生活垃圾、农贸市场垃圾、厨余垃圾的相关分类、运输及处理规定。该法第八章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亦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部门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昆明环境资源法庭、部分基层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实施方案(试行)》中,将“其他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和生态破坏责任纠纷”列入环境资源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案件。
据此,人民法院可对各类环境资源主体之间在运输、处置和管理垃圾活动中产生的有关权利、义务的争议及相关责任的认定依法进行审理。
五
红河日报记者: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能否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耕种、采药、采集标本等行为?
答:自然保护区内是众多珍惜野生动植物生存的家园,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植被、水土、空气等生态环境对维持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第二十七条明确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法第二十八条同时亦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据此,任何公民个人均不能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社会团队或科研机构若需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均须按规定报请相关部门批准。
红河州现有大围山、黄连山、分水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不断强化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严格禁止从事开采、开矿等活动,即使曾因历史原因得到国土资源主管行政部门批准,签订从事勘察、开采矿产资源等合同,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依法应被认定无效。
六
中国网记者:普通公民应如何避免实施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答: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均属于典型的法定犯、行为犯,罪名所涉动物,首先是野生动物,其次是被保护的野生动物,至于该动物的所属级别、具体名称、是珍贵还是濒危,均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存在明确的认知。同时,年4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明确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国家三有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达一万元以上”的行为确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据此,公民若在野外碰到不明野生动物,即便不清楚其所属级别、具体名称、是珍贵还是濒危或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Ⅰ、Ⅱ级保护动物,若进行捕杀均有可能触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故此,公民均应严格遵守相关环境法律规定,若发现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等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相关部门处理。
原标题:《红河州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实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