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阳县

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信远业丰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信远业丰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何建梁

原审被告:李江莲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

上诉人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信远业丰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湛公司)、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集团)、何建梁、李江莲、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五羊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丽、被上诉人信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月、原审被告颐和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普丹、原审第三人交行五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湛公司、何建梁、李江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元阳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一揽子化解纠纷等,在“本院认为”的文书说理部分对元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予以分析、论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元阳公司是否应以借款本金万元为计息基数,自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信远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元阳公司是否应向信远公司赔偿案涉债权实现费用元(包括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三、原审法院关于抵押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额范围为6亿元以及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等问题。

二、关于元阳公司是否应向信远公司赔偿案涉债权实现费用元(包括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3.2条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信远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元阳公司虽认为信远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并非必然发生、是信远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且属于违约金范畴等,但元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亦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4号)第十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元阳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01民初号民事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元阳公司虽认为保全保险费用不是案涉债权实现的合理、必要支出,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信远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选择何种担保方式,以及该选择是否合理、必要,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债权实现相关等,均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评判。两案所涉合同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问题上的约定并不相同,故就“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参照、参考。一审法院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以信远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属于因元阳公司违约,信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信远公司已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明为由,判令元阳公司向信远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关于抵押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额范围为6亿元以及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抵押合同》约定,元阳公司以其名下编号为穗国用()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亿元,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案涉最高额抵押系“债权最高额”,而非“本金最高额”。元阳公司认为信远公司提供的借款仅万元,一审法院判令信远公司在6亿元范围内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有价款优先受偿有误的观点,不能成立。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李江莲与交行五羊支行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因此,信远公司按照约定实现其债权,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元阳公司关于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元阳公司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融资财务顾问协议》《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受信远公司指示向信远公司等主体支付顾问费,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鉴于元阳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该上诉请求,且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没有增加、变更上诉请求;经本院多次释明,元阳公司始终不向本院明确其该项主张的具体数额,亦没有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无法对元阳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分析、评判。故元阳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其利益受损,可依法另行主张。至于元阳公司所称违约金加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达本金90%,严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为微小企业减负的精神,甚至会将企业逼入绝路,造成大量员工失业,影响社会稳定。事实上,本院给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和解的时间并召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的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元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09元,由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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